基本案情
柏某于2018年入职某电缆公司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680元/月,并另算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值班工资、奖金、电话费、交通住房补贴等劳动报酬。工作期间,柏某实际领取的基本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柏某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领取“基本工资”为2100元,2019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领取“基本工资”为2310元。后柏某因劳动报酬标准与公司产生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后,柏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柏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载明的基本工资是1680元/月, 但从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看,柏某的实发月工资构成并非以1680元为基数计算的,而是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七项,其中“基本工资”栏的金额并不固定,且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1680元。柏某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2019年2月的“基本工资”为231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公司与柏某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了变更,柏某的“基本工资”应当以变更后的工资作为依据。
裁判要旨
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与实发工资往往不一致。考虑到单位对工资支付具有主动性和管理性,对支付的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部分有明确判断和认知。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原则,就高把握劳动者的工资标准。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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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已获得误工费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基本案情祝某某系某包装公司员工。2019年11月19日23时14分,祝某某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祝某某无责任。2020年11月,经祝某某申请,当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祝某某之伤为工伤。后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已实际获得侵权人赔偿的各项费用。2022年7月,祝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经仲裁裁决后,祝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祝某某在某包装公司工作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当地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祝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祝某某有权向该公司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该公司已支付祝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依法判决该公司支付祝某某一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等费用。裁判要旨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同给付,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亦非同一法律概念,二者的保障目的与规范功能不同。误工费依据的是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规范发生的债权请求权,系为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收入损失,规范目的在于损害的填补;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的是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公法领域的法律规范发生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规范目的在于使工伤职工获得物质帮助。二者规范上各有其属、目的不同,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亦有不同,不存在替代或追偿关系。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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